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黃金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中興街口,因「紅燈迴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當場舉發。原告於同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不服,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同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絕無紅燈迴轉事實,請舉發機關提供任何相片、影片及當時錄音檔。伊迴轉當時燈號是綠燈,而非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1月31日擔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並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中興街口時,於同日12時34分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路○段至上開路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而迴轉往新北市○○路○段方向行駛,員警遂向前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違規過程係舉發員警於勤務中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並非員警得以預期並立刻以攝錄器材取證;且該違規行為由員警之感官應可充分判定,非以科學儀器舉證為必要;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既為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並非必須另有其他如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本案舉發員警依其所見之違規事實據以舉發,要難認有違誤之處,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即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3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105年1月31日12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中興街口,遭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係在燈號轉為綠燈時,快速由前揭路口迴轉,伊未違規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顏泰宇 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騎乘警用摩托車○○○區○○路○段跟中興街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對向車道上原告騎乘機車在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直接跨越分隔島缺口紅燈迴轉。當時看到原告騎車迴轉過程,與原告距離20-30公尺,就是壹個路口的距離。當時永和路雙向車道以及中興街方向的行車號誌全部紅燈,是全行人時段號誌。第一眼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時,原告的車輛是在永和路與中興街口停止線後方還未跨越停止線,而在其騎機車跨越停止線繞過分隔島迴轉到車道過程,該路口都仍是全行人號誌,亦即車輛全部紅燈禁行狀態。我見此違規情形就當場開警報器上前攔停,在永和路過信義路口的路上攔停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43-44頁)。經核證人顏泰宇陳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顏泰宇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顏泰宇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號誌顯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闖紅燈而迴轉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