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伴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伴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三段急水溪橋南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超越行駛,適有 賴林秀葉 (109年4月23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林秀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肱骨單純性髁上非移位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共6公分、下門牙外側脫位伴牙槽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賴林秀葉配偶 賴樹山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因此,假設檢察官於2月1日偵查終結對被告甲傷害罪起訴,2月2日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於2月3日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法院受理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蓋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因此就法院而言,檢察官將案件的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交法院時,該案件才算繫屬法院,倘告訴人在繫屬法院之前即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將該案件起訴,即屬起訴程式違反規定,法院此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倘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才撤回告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3月29日將本案偵查終結,並於110年4
月12日經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後,於110年5月7日將起訴書、相關卷證移送原審法院,有檢察官起訴書、付郵證明、送達證書、原審收案繫屬印章等在卷可參,因此本案係於110年5月7日才繫屬原審法院。
㈡而告訴人業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於同年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文戳章為憑,是告訴人已於110年5月4日撤回告訴,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本案告訴人既然於110年5月4日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即不應
將本案起訴,然檢察官仍起訴本案,導致本案於110年5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本案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己見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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