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明佑 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52元,又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8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向原法院囑託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0元,係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詎原裁定僅列計第一、二審裁判費,漏未將該鑑定費用列入計算,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即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1,813元,前經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8,57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即本案訴訟)。依此可知,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65(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51,813元本息,經前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577元本息確定,抗告人勝訴部分占其請求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35,是其因敗訴部分而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65),至其餘百分之35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951,81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10,4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法院即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如當事人有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原則上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應各按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比例,分別向原法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而抗告人部分應徵收金額合計為16,998元【計算式:(10,460元×65%)+(15,690元×65%)=16,998元】;又相對人部分應徵收金額合計為9,152元【計算式:(10,460元+15,690元)-16,998元=9,152元】。
㈢又查,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抗告人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並諭知所需鑑定費用由抗告人預繳,抗告人依此已繳納鑑定費用合計17,450元,此有上開囑託鑑定函及抗告人繳納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該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按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百分之35為分擔,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6,108元(計算式:17,450元×35%=6,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應給付17,450元,應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260元,而其中之9,152元應向原法院繳納,其餘之6,108元應給付予抗告人,並均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52元本息,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額事件,性質上應適用非訟法理,而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改判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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