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109年2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兩度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抗告人尿液採驗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份、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二份等在卷可憑,堪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抗告人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日期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7日開庭後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審結,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尿液採驗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份、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二份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7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之後則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日期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已逾3年,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五、至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案件,經核該案判決,乃檢察官原針對抗告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原審法院乃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以上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要求檢察官再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要求。則本件抗告人前開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經原審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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