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三年度交字第七五號原告 黃威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於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起訴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如為裁決處分,則應記載裁決書之字號),是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