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 陸思賢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陸琳恩 兼法定代理 包梅齡 人被告包梅齡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陸琳恩非原告陸思賢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包梅齡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包梅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陸琳恩,惟被告陸琳恩確實非被告包梅齡自原告受胎而懷孕所生,且原告於103年7月14日無故接到自稱嬰兒保母之電話,催促原告支付嬰兒之保母費,原告因此起疑,當日隨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最新戶籍謄本,始悉被告陸琳恩非為婚生子女之情事,為此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包梅齡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包梅齡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陸琳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陸琳恩應非被告包梅齡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陸琳恩與訴外人 林金輝 間血緣關係之結果,稱無法排除陸琳恩與林金輝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局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包梅齡受胎生下陸琳恩,既係在其與原告陸思賢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陸琳恩為原告與被告包梅齡之婚生子,然被告包梅齡非自原告陸思賢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陸琳恩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