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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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智能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楊○賢醫師鑑定結果認:鑑定結果:⑴身體檢查:自主行動能力正常。⑵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時有意識反應,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口語表達能力欠佳,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⑶心理衡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接受心理測驗,認知功能評估根據相對人之認知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語言理解功能嚴重缺損,無法適切回答他人之詢問。時間感及地域感喪失,計算能力完全退化;即時記憶及短時記憶無法留存,長期記憶缺損;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無法處理家庭事務及缺乏運用社區資源的能力,亦無法處理自我清潔,生活所需一切均仰賴他人計畫及協助執行,故相對人之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病史及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相對人之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女兒,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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