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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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峻為 廖哲賢郭羽庭 之友人,廖哲賢與郭羽庭為情侶關係, 蔡景丞羅慧敏 為情侶關係,蔡景丞與郭羽庭為已離婚之前配偶,蔡景丞與郭羽庭間因子女照顧問題而生爭執,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3時36分許,廖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峻陪同郭羽庭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與蔡景丞理論,廖哲賢並將預先備妥之水管1支置放在上開車輛左前輪下方,嗣蔡景丞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下樓抵達現場,旋即與廖哲賢發生口角,黃偉峻、廖哲賢(所涉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毆打蔡景丞頭部與身體,廖哲賢再以預藏之上開水管1支攻擊蔡景丞頭部,黃偉峻則持交通椎連桿(未扣案)毆打蔡景丞,蔡景丞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景丞、證人即被告郭羽庭、羅慧敏、廖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第8頁、9-11頁、15-16頁、17-18頁、19-21頁、22-24頁、76-84頁),並有告訴人蔡景丞之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43-45頁、47-53頁、86-90頁),以及被告廖哲賢所有之水管1支扣案可參,足見被告黃偉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偉峻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蔡景丞為數個毆打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黃偉峻與被告廖哲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偉峻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友人即廖哲賢與告訴人蔡景丞有口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黃偉峻造成告訴人蔡景丞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黃偉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景丞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55頁)等情況,並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鐵板燒師傅、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偉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更已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條件,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207頁),足見其甚有悔意,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黃偉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黃偉峻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承叡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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