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含微量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反應)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1月30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4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管(含微量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反應)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劉世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17時2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偉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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