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雖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子女確實不是伊與原告生母乙○○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第三人「蔡○成」為原告丙○○的親生父親。⑵「乙○○」是原告的親生母親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真實。故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依法雖推定為生母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兩造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