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9號原告 劉亞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夏奈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四、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