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祥復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被告 林希同 即藍楹居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如因合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