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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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劉麗川 被上訴人 洪麗 紅被上訴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10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 洪麗紅 、陳浩民一直不承認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新台幣(下同)158萬元及另案本票200萬元,而一再說謊醜化說二張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在追問之下詐稱係遭上訴人等所偽造,還向嘉義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對證人提偽證之刑事告訴(100年度他字第231號),後來經偵查結果,全部係為 陳仁義 自己所為,證人也非偽證,全部獲不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037號),按彼等被上訴人明知係陳仁義所為,印章為其所蓋,但為何不向陳仁義提告,反而向上訴人等人提告呢?由此可證彼等對陳仁義蓋章作保是知情,又是經同意及簽發本票,毫無疑問。
二、陳仁義蓋用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私章,當時上訴人等有詢問陳仁義是否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呢?陳仁義回答說有告知,有經同意、沒有問題等語。嗣後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等求證時,彼等均說陳仁義均有告知,均知悉及表示有同意作保,又說待新營祖產土地處理好後,便會還錢,請安心等。此為民間稱為對保證實確認無誤。符合法律有獲得被上訴人等事後之追認。而對求證或對保,被上訴人等既已承認知悉及有同意蓋章作保,當時有當地現任里長 唐瑞振 等人在場為證,因此才沒有讓彼等補簽名。對此對保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不能事後找理由藉沒有簽名便推卸作保之責任。按現任里長是公職人員,有公信力,不會作偽證。
三、又被上訴人等為推卸作保之責任,竟然教唆完全不知案情來龍去脈已有婚約的未婚妻 廖宜君 及準岳母 高秀雲 母女出庭作偽證,詳如 劉月容 提出六點證明聲明書反駁,而此證明聲明書曾經請求當面對質,均被拒絕,心虛不敢對質。二審時敬請傳訊雙方對質。然而台南高分院卻採信彼等母女不實矛盾漏洞百出捏造虛構之陳述,作出矛盾違背法令之判決。
四、關於本票200萬元被二審台南高分院判決敗訴之理由竟然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是否授權或同意陳仁義共同簽發本票,亦未舉出確證證實事後獲得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追認。對如此之判決難使上訴人信服。按上訴人對陳仁義持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名義之印章簽發本票及作保,事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當面查證、求證或對保,已盡債權之保護,又有人證可證獲得確認及追認,如此之事證人證,難道還不夠嗎?至於本案本票158萬元亦作如此矛盾不合理之判決,因此上訴人對如此有失公平正義違背法令之判決,依法聲請上訴,請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情之判決。
五、按98年05月29日(星期五)下午,陳仁義、 陳明洲 、 蔡耀德 及上訴人四人,當事人相約到陳明洲家簽約,陳仁義持洪麗紅、陳浩民印章簽發本票二紙,協議聲明書三份,雙方各收執一份為證,簽約交換本票完成後,上訴人於同年06月01日向陳明洲拿所收執為證而蓋有洪麗紅、陳浩民印章的二張本票及三份聲明書去影印寄給陳浩民告知,因此證明此時陳浩民便對蓋章作保知悉。
六、因訴外人劉月容替被上訴人陳浩民作媒介紹台中胞姊 劉月嬌 外孫女廖宜君為女友,目前雙方交往已有七、八年,並已有婚約的未婚夫妻,因此,陳浩民便時常到陳明洲家造訪,因此同年7、8月間暑假陳浩民返回嘉義到陳明洲家造訪時,由劉月容電話通知安排上訴人等當面向陳浩民求證或對保事宜,而獲確認同意作保無誤,否則否認時將對所承諾還錢所取得二份新營祖產土地,聲請假扣押,便無法脫產。但被彼等串通欺騙作保而後脫產後,便一文不還,也一概否認作保,更可惡是連親筆所簽的二張本票及三份協議還錢的聲明書也否認為其親筆所簽發,還向嘉義地檢署由彼等三人聯名提告上訴人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對於證人提偽證之刑事告訴。
七、按上訴人等在向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求證之過程, 詢渠 等關於本票及聲明書蓋章作保一節,被上訴人答復得很清楚,陳浩民說新營祖產土地他也分得一份,保證處理好後,一定會還錢取得信任,因此被騙脫產而一文不值。彼等作保事後有求證對保時彼此既有承認確認同意簽發本票及為保證之意思,事後否認簽發本票等及作保,辯稱印文係遭偽造,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或作保,卻未對陳仁義提偽造印文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渠等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為卸責或迴護之目的,應不足採信,敬請二審對本案本票158萬元作合理公平更改判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並提出告訴人陳仁義、 洪麗洪 、陳浩民於100年1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及訴外人劉月容證明聲明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證人唐瑞振、蔡耀德、劉月容、 林鄭健雄 、 葉玟欣 之訊問筆錄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1號被告唐瑞振、林鄭健雄、葉玟欣之訊問筆錄影本及被上訴人陳浩民與證人廖宜君之結婚喜帖等資料,並請求傳訊證人高秀雲、廖宜君、劉月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系爭158萬元本票上之印文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均未簽發,對於本票之事係於經上訴人劉麗川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知悉,非如劉麗川所說有事後追認之情事。與本案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另外一張面額200萬元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判予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本案系爭本票既然係與上開200萬元之本票同時簽發,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於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合議庭詳加調查,其所提出之證人證言不足採信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法官均明察秋毫,一一戳破,於判決書中清楚交代。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時所提之證據同一,經10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判決敗訴,實無矛盾之處。惟劉麗川憑其一面之詞,提起上訴,從其上訴理由狀中觀之,除了一再將其關於被上訴人不實的陳述重複述說之外,並無提出新的事證,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明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資佐可參。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二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所蓋之「洪麗紅印」、「陳浩民印」印文並非伊二人所有,被上訴人從未持有或使用此二枚印文之印章,又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無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可能,系爭本票既為他人偽造印文所簽發,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因之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訴外人陳仁義於94年05月間偽稱要代伊、訴外人陳明洲及蔡耀德購買股票,詎料其未代購股票而詐騙共計358萬元,經拆穿後,陳仁義苦求不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願意在短時間內悉數還錢,並於97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8年05月3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200萬元、
158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並表示願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惟陳仁義事後反悔,嗣於98年05月30日本票到期日前一天,伊與陳仁義約在訴外人陳明洲家中簽立聲明書,陳仁義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200萬元,到期日均為99年5月30日之本票,並在二張本票及三份承諾還錢之聲明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蓋上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印章為共同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在此同時上訴人有詢問過陳仁義蓋章作保是否告知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而陳仁義表明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洪麗紅及長子即被上訴人陳浩民同意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後訴外人蔡耀德曾向被上訴人二人求證,被上訴人二人亦表示陳仁義曾告知上揭情事,被上訴人二人亦同意陳仁義蓋其印章並作保,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本件系爭158萬元之本票,而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之影本為證,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上訴人劉麗川前於99年06月間,已曾經以訴外人陳仁義及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三人為共同發票人同時共同簽發99年05月30日兌付之本票二紙,其中一紙為本件系爭之158萬元本票,以及另一紙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兩紙本票上除陳仁義之簽章外,尚有陳仁義蓋用之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私章印文,因99年05月30日已到期,但債務人陳仁義避不見面,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及陳仁義償還20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上訴人劉麗川勝訴後,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劉麗川就陳仁義是否事前已獲洪麗紅、陳浩民二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無法證實,且劉麗川亦未舉出確證證實事後已獲得洪麗紅、陳浩民之追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07月1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劉麗川對於洪麗紅、陳浩民二人之請求,而劉麗川提起再上訴後,亦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已經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卷宗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在卷佐參。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系爭158萬元本票,雖與前揭確定判決之200萬元本票並非同一紙本票,然查,二張本票均係訴外人陳仁義同時以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為共同發票人,於同一時間所簽發之99年05月30日兌付之本票,則衡諸常情,前揭事件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並未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且嗣後未獲得被上訴人二人之承認,本件系爭本票既係與前揭200萬元之本票同一時間所簽發,實難背於上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而另作相反之判斷。
四、復查,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辯稱陳仁義跟上訴人劉麗川的事情,伊二人不清楚,印章並不是伊二人蓋的,伊二人也沒有那個印章,這印章不是伊二人的,也沒有同意陳仁義蓋伊二人的章等語。而按,本件系爭158萬元之本票,既然與前揭200萬元之本票係同時由陳仁義所簽發,上訴人劉麗川在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傳訊證人高秀雲、廖宜君、劉月容等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審理中業經詳加調查,而前揭事件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採信證人劉月容、 劉麗洋 、唐瑞振、林鄭健雄、葉玟欣等人之證言,而採信在該審作證之證人高秀雲、廖宜君之證言,已認定上訴人就陳仁義是否事前獲得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無法證實,上訴人亦未舉出確證證實事後獲得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之追認,並已於100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中詳細說明理由,而上訴人在本件所舉之證人與提出之證據資料,大多與前案重複或相同,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性差異,並不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一再重複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此外,並無其他具重要性的新事證,且其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陳仁義未得其妻洪麗紅及其子陳浩民之同意,即持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章,在面額200萬元、158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位置蓋上印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洪麗紅及陳浩民否認系爭本票所蓋之「洪麗紅印」、「陳浩民印」之印文係屬真正,並主張上揭二枚印文之印章非伊二人所有,伊二人從未持有或使用此二枚印章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對本票上所蓋之「洪麗紅印」、「陳浩民印」之印文是否係屬真正,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陳仁義在系爭本票上所蓋之「洪麗紅印」、「陳浩民印」之印文係屬真正,即無從就陳仁義在本票上所蓋之「洪麗紅印」、「陳浩民印」之印文推定為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本人之授權行為。又按,因本件之系爭158萬元本票,與另一紙200萬元之本票係同時簽發,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麗川就陳仁義是否事前獲被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授權或同意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無法證實,亦未舉出確證證實事後獲得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追認,無從主張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二人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即無法責令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而依首揭爭點效之說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為本件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劉麗川雖對於前案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惟亦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上訴人復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審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端宜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