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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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馬琪甄 (原名 馬秀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彥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簽訂經銷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入慶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FamilyFriendMB-009-AG/01產品( 麥可傑克森 肖像造型有聲愛心存錢筒,下稱系爭商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相對人已依約給付貨款。兩造於100年8月29日進行第1次銷售活動時,發現系爭商品有掉漆、嚴重刮傷、外觀變形、投幣孔凹凸不平或黏死等瑕疵,相對人即向抗告人表示系爭商品有瑕疵,希望能更換商品或為其他補救方案,經抗告人表示同意,嗣相對人清點後瑕疵商品共值306萬869元。又系爭商品係抗告人以公司名義代相對人與鴻洋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訂約,將商品寄存於鴻洋公司倉庫,抗告人因倉庫管理費問題與鴻洋公司發生糾紛,致剩餘商品遭查扣,相對人無法順利取貨,影響後續瑕疵產品之處理,相對人一再要求抗告人處理,未獲回應。鴻洋公司於101年7月27日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已委由律師向鴻洋公司終止倉儲物流服務配合合約。斯時相對人始發現,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實為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經銷契約所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實際查詢後,發現慶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公司登記資料,而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於98年9月30日廢止登記,再衡酌抗告人避不見面之消極處理態度,抗告人顯涉有詐欺與捲款潛逃之嫌。又抗告人之配偶為外國人,2名子女已出國進修,據聞抗告人所營運事業已週轉不靈,正設法將財產移轉國外,相對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准相對人以10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6萬8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地,自80年間購入,未曾有遷居售屋之舉,抗告人配偶雖原籍印度,但已放棄原國籍,歸化入籍中華民國,2名子女均為台灣國籍,何來設法將財產移轉國外之說。相對人以律師函通知抗告人時,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即回函,並無避不見面消極處理。抗告人初因服務計價、付費入帳問題與鴻洋公司有所誤會,嗣已洽律師致函說明清楚,並於101年6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前往清點商品,實無剩餘商品遭查扣,相對人無法順利取貨,影響後續瑕疵產品之處理之情,相對人惡意不實指控。另相對人空言指稱抗告人所營運事業週轉不靈,正設法將財產移轉國外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35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提出經銷契約貨品清查列表、經銷契約、瑕疵商品圖片、麥克傑克森臺灣紀念論壇Facebook網友留言、律師函及回執、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12頁),當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以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依上開資料,可認抗告人無論於簽訂經銷契約(見原法院卷第4頁)時所記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或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2頁)所記載之「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慶鈺國際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均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即便「慶鈺國際有限公司」亦於98年9月30日已廢止登記,抗告人該等不實公司名稱記載,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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