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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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75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向 廖英 算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家偉原係承租新北市○○區○○路力行市場A30號攤位之攤販,明知攤位租約即將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到期,且未取得續約權利,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茲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佯以上開力行市場A30攤位轉租予 廖英算 ,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致廖英算誤信張家偉有攤位使用權利,乃交付臺北銀行支票號碼KZ0000000、KZ0000000、KZ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131萬7,000元之支票3張,以支付2年租金共197萬1,000元及押租金50萬元(支票總額雖為261萬7,000元,惟其中14萬6000元與上揭攤位之承租無關),張家偉並將該3張支票兌現,而廖英算屆期發現無法使用攤位,始知受騙,並因此損失247萬1,000元。
二、案經廖英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考(詳偵卷第16至2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以告訴人之同意為要件,免除被告每月至少應支付告訴人2萬元之義務,易衍生爭議;又原審僅留2個月為撤銷緩刑宣告之時間,在實務運作上已稍嫌短促,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時,難為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需款孔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矇騙告訴人詐取錢財,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堪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等情,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科刑記錄,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且若令被告發監執行,剝奪被告收入來源,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彌補之機會更顯微乎其微,而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期被告能在社會上努力工作,償還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損失可以獲得回復,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復因被告所需還款時間較長,為確保被告會按月支付,不致惡意拖延,並預留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而可撤銷其緩刑宣告所需之時間,爰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張家偉應向告訴人廖英算支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元之損害賠償(付款方式如下:①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貳萬元至廖英算聯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②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叁萬伍仟元至廖英算聯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③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伍萬元至廖英算聯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④106年11月10日匯款陸萬壹仟元至廖英算聯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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