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
周黃烽升(原名周黃俊賢)林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102年度偵字第285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黃烽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應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志、周黃烽升(原名周黃俊賢)、林應龍、 劉銘傑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等人(下稱劉建志等人)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渠等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鋐釣蝦場」(下稱上開釣蝦場)內玩樂後準備離去時,適遇王○仁、蘇○忠(原名蘇○中)、池○茹、楊○等人亦至現場準備消費,因 王宥仁 在上開釣蝦場停車場停車時,所騎機車差點撞及劉建志之女兒,雙方為此發生口角,劉建志等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為下列行為:㈠劉建志、周黃烽升、林應龍等人先至上開釣蝦場2樓欲找王
○仁理論,復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要求王○仁至1樓外面談判,周黃烽升並從後推擠王○仁下樓,至1樓外面後,周黃烽升並叫王○仁上車,林應龍則向王○仁恫稱:「若不上車,現在就打你」等語,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王○仁坐上周黃烽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 嗣周 黃烽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應龍、劉銘傑、王○
仁等人,劉建志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一行人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崙國小後方之路邊,劉建志、周黃烽升、林應龍、劉銘傑等4人乃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出手毆打王○仁。
㈢嗣後一行人再度返回上開釣蝦場,並要求蘇○忠、池○茹、
楊政 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保南路口重劃區路邊,到場後劉建志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出手毆打王○仁、蘇○忠及楊政(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王○仁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顏右面及後頸挫傷之傷害;蘇○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之傷害(劉建志、周黃烽升、林應龍及劉銘傑等4人所涉前述傷害罪部分,業據王○仁及蘇○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周黃烽升及林應龍等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蘇○忠、證人池○茹、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頁;102偵字第14349號卷第26至31、38至至40、58至63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6至30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3人要求王○仁至1樓外面談判時,先由被告周黃烽升推擠王○仁下樓並命其上車,後被告林應龍並向王○仁恫稱:「若不上車,現在就打你」等語,致王○仁心生畏懼後,迫使其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業使王○仁之心理及生理上產生強制作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以上述方式使告訴人王○仁行無義務之事,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王○仁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渠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5-56頁),復據告訴人到庭供述在卷,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衡以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僅因一時氣憤偶罹刑章,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請求給予渠等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為警惕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