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翔
郭曉嵐孫秋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翔、郭曉嵐、孫秋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黃義翔、郭曉嵐及孫秋梅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義翔、郭曉嵐及孫秋梅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翔、郭曉嵐、孫秋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公然於白天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以骰子賭博,每局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犯罪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員警在案發地扣案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3人所犯賭博犯行宣告沒收。另員警於在場觀看者 吳情煌 (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骰子9顆,因非供被告3人上開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3人各遭扣案之現金100元,均係被告3人案發當時手上所握,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33頁、第134頁)可參,難認為賭檯查獲之財物,且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均尚未有輸贏(警卷第9頁、第24頁、第29頁),復依卷證亦無從認定其等已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所得,難認各該100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至同案被告郭 麗雲 部分,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郭麗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義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曉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秋梅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雲、黃義翔、郭曉嵐與孫秋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一路1段旁北門公園內,以骰子為賭具,輪流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論大小莊,擲出4顆骰子點數相加最大數者,可贏取其餘輸家押金之賭博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警方查緝時,郭麗雲因不滿警方執行取締,即作勢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於警方進行查緝過程中,向執勤員警 董家浩 辱稱「幹你娘」(公然侮辱未具告訴),並徒手抓傷員警董家浩,致董家浩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侮辱公務員董家浩。警當場另扣得骰子13顆、碗公1個、賭資新臺幣12600元三、案經董家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郭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賭博、罵「幹你娘」與警│││偵訊中之供述│員發生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脫口而出、伊沒有主││││動攻擊員警、警方抓伊才拉扯云││││云。│├──┼───────────┼──────────────┤│㈡│被告黃義翔、郭曉嵐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公然賭博事│││詢之供述、被告孫秋梅於│實。│││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董家│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浩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公然賭博財物之事實,及被告郭││││麗雲有對值勤員警辱罵「幹你娘││││」、並抓傷證人董家浩。│├──┼───────────┼──────────────┤│㈣│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證明全部事實。│││、對話錄音譯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㈤│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員警董家浩因被告之抓手臂││││行為,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郭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266條第1項公共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郭麗雲所涉妨害公務與傷害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郭麗雲所涉傷害、侮辱公務員、賭博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義翔、郭曉嵐與孫秋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