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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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美選任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
事實
一、黃秋美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0日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民生一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福建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已亮起,貿然騎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俗稱闖紅燈),適 劉寧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進入民生一路後往民生一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車前行,黃秋美之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遂與劉寧波之上揭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使劉寧波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寧波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黃秋美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劉寧波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7月21日13時52分許,因傷重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秋美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57、27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寧波之家屬 劉茜麗 (見相卷第27至29、101頁)、證人即報案人 許光雄 (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即報案人 高妙如 (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之證詞相符,並有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6張(見相卷第9至23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22日107相甲字第07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05頁)、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見相卷第107至1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一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7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35頁)、相驗照片25張(見偵一卷第55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一卷第69、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卷二第31、33、39、41、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41197000號函1份暨所附高雄市○○區○○○路○○○街0000000000號誌時相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5至235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證,依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見偵一卷第17頁)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亦同此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在於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惟被告係騎車沿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福建街;被害人乃騎車沿東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進入民生一路後往民生一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可見其2人之行車方向,應非「並行」關係,尚無保持2車並行間隔注意義務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上路,自負有此注意義務。再考量上開交岔路口之民生一路雙向各有3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也設有分隔島(在快車道與快車道之間、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見相卷第9頁上方、第11頁上方、第13頁、第15頁上方,偵一卷第15頁),則從被害人騎車之行向(詳述如上)以觀,其行車距離與沿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單行道)往福建街、沿民生一路由西向東方向、沿民生一路由東向西方向等行向相較為長,且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向跨越上開交岔路口,同時也因行車距離較長,通過上開交岔口所需時間自然相對較長,故被害人仍有警覺左側來車之可能,從而可認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進入民生一路後往民生一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31、233、235頁)也作此認定,但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即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5頁)為憑。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此係因雙方意見存有歧異,且嗣後被害人家屬即再無和解意願(見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257頁)所致,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前述),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子女每月給予的生活費50
00元及殘障補助金3600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7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