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薏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3210號、第325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026號、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謝薏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沒收部分不予引用,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3份、上訴人即被告謝薏蘋(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待業中,無收入,又要繳保險費等,我才會去偷東西吃,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有病在身,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次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7元、64
7元,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2次均為竊盜犯行,各犯行相距20餘日等情,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且查被告2次竊得者,乃米酒1瓶、飲料2瓶、冰品2個、台塑寡糖乳酸菌1盒、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晶亮膠囊2盒、台塑生醫 舒暢益 生菌1盒,並非便當、麵包、罐頭、餅乾等常見充飢食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節,已失其據。另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已將被告行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因素,綜合考量在內。故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6000元、647元等情,有和解書3份(見本院109簡上39卷第19、21、23頁)為憑。而被告2次竊得之商品,固然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但被告2次竊得商品之價值分別合計為147元、647元,是被告給付之上述和解金,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次竊得之商品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基於刑法修正後沒收具備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件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嗣緩刑經撤銷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更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詳述如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被害人於和解書上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109簡上39卷第19、23頁)。故斟酌上情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0號
108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薏蘋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26號、108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薏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飲料貳瓶、冰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塑寡糖乳酸菌壹盒、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晶亮膠囊貳盒、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薏蘋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謝薏蘋於民國108年7月5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7-11便利超商瑞順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由店員 歐東益 管領之米酒1瓶、飲料2瓶、冰品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皮包內,旋即走出店外。嗣經歐東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謝薏蘋又於同年月31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德文門市」並徒步入內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由店長 陳美 位管領之台塑寡糖乳酸菌1盒、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晶亮膠囊2盒、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1盒(共價值647元),並在上址內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皮包內,並即走出店外,嗣 陳美位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薏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東益、證人陳美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7-11便利超商瑞順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暨現場照片5張、7-11便利超商德文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兩次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分別為147元、647元,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2次均為竊盜犯行,各犯行相距20餘日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米酒1瓶、飲料2瓶、冰品2個,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台塑寡糖乳酸菌1盒、日本味王金盞花葉黃素晶亮膠囊2盒、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1盒,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已經食用完畢,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