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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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 劉政雄 即告訴人 劉瑛珠
蔡錦繡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黃柏雅 律師被告余 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政雄、劉瑛珠及 劉蔡錦繡 (下若合稱則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 余劉美美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207、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蔡錦繡之女,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政雄、劉瑛珠則分別為被告之胞弟、胞妹,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寶玉 美髮店」內,以附表所示言語,指陳聲請人等涉有侵占房產等不法情事,足以毀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案發時地現場吵雜,除被告身旁之證人黃王
麗琴及助理外,其餘人未必可清楚聽聞被告言論為由,認客觀上無名譽損害之結果發生等語。然案發地空間狹小,在未使用吹風機等相對安靜狀況下,任何人談話內均可聽聞;又縱現場環境嘈雜,其他人未必可清楚聽聞被告言論,然刑法誹謗罪係指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行為不以公然為必要,縱私相傳述亦足當之,而被告行為已屬私相傳述,自已構成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況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將第三人加入交談討論部分誤解為他人間各自聊天,惟與實際證據內容有誤,此觀證人 黃王麗琴 之證言有提及其夫與客人有參與一起聊天,被告音量很大,旁人也有聽到等語亦可知,是此部分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㈡再議駁回理由以「寶玉錄音檔」之勘驗報告內容及證人黃王
麗琴之證言,認被告係為打發時間、抒發己之情緒而與髮型設計師聊天,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然此僅為證人之主觀臆測,以此作為被告主觀之判斷,有其可議之處;又被告並無特別降低音量,該場所若未使用吹風機,相對安靜,任何人均可聽聞他人談話;另案發場所為社區型理髮廳,乃當地人就街頭巷尾鄰居間大小事為交流分享之地,被告主觀恐係利用此一特點方為上開行為,被告自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著有規定,可知該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同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規定。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法之立法意旨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所謂善意,係指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言,是雖行為人認知到其所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具構成要件故意,然若係出於自我防衛、自身辯白或保護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原因而發表言論,則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欠缺實質違法性,構成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亦有學者認此應屬行為人主觀上即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認定如下: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觀之固足以貶損聲請人
3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惟被告辯稱會在寶玉美髮店提及此事,係因寶玉(按:應係證人黃王麗琴)主動詢問,且其認為聲請人劉政雄要聲請人劉蔡錦繡及其他人到處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花園街房地)係聲請人劉瑛珠出資購買,然其認知花園街房地係其出資所買,只是因為其父親欠其款項故由父親出錢抵債,該房地私契亦列其為買受人,故要提出辯駁,且係一般客人做頭髮聊天等語〔參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下稱536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而據本案寶玉美髮店之錄音譯文,被告與黃王麗琴會談及此事,係黃王麗琴先跟被告說:「我問妳媽,妳女兒什麼時候回來?她不說,過年時,她說大女兒買東西回來。說妳妹妹現在幫人照顧孩子。」等語,被告則回稱:「…她以前就說那房屋是我妹妹買的。」、「以前妳助理就跟我說。」,黃王麗琴則稱:「以前有說,現她不說,沒有人說。」等語,被告方開始為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參5363號卷一第61至70頁),而其中,黃王麗琴亦有表示:
「我裡面小姐怎麼知道?那是妳媽說是 阿珠 出錢買的。」等語;再參諸證人黃王麗琴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從美國回來才會來洗頭及修指甲,幾乎每次來都做這2個項目;剪指甲是我,洗頭是助理洗的,被告都會跟幫她服務的人聊天,她講她的家務事,怎麼樣我都不知道,只是順著她的話回答等語(參5363號卷二第359至361頁),可知證人黃王麗琴與被告及聲請人劉蔡錦繡均有認識,而其等2人均會向黃王麗琴提及家務事,其中即包含花園街房地及被告與其他家人間之金錢糾紛,而成為彼此聊天之話題;且該時正於被告與聲請人劉蔡錦繡及劉瑛珠就該花園街房地所有權進行爭訟(詳見下述)之一審審理期間,兩方處於訴訟上對立狀態,劍拔弩張,是被告聽到黃王麗琴提及此事,再思及聲請人劉蔡錦繡曾稱花園街房地係聲請人劉瑛珠所買,及與其他家人間之財產糾紛,與其認知不符(此部分被告主觀認知亦非毫無憑依,詳見下述),故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論,實可認定。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被告主觀認知上確信之事實而為:
⒈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內容,應係涉及被告與聲
請人劉政雄間關於雷諾廠牌汽車過戶等財產糾紛一事,惟被告曾委託聲請人劉政雄處理高雄市○○區○○路店面及雷諾廠牌汽車買賣之事,雙方後來因價金分配及車輛過戶至聲請人劉政雄名下等事宜而生嫌隙,先據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以與聲請人劉政雄間有債務糾紛為由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刑調字第1629、1704號);後據被告對聲請人劉政雄提起刑事告訴(雄檢105年度他字第8813號)等節,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知,可知被告依其所提客觀資料,主觀認定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尚非全然無據。⒉另就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內容,即係涉及被告與聲
請人劉蔡錦繡、劉瑛珠間就花園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爭執。經查,其等間就花園街房地所有權之爭執,經被告起訴主張上開房地係由其出資並出面購買,並委託聲請人劉瑛珠處理後續登記事項,本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於己之名下,另1/2則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其胞妹 劉櫻櫻 名下,未料聲請人劉瑛珠另以劉櫻櫻及己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被告上開主張,固據本院於106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認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是其出資購買,且另有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係由劉櫻櫻及劉瑛珠提領、匯款或借貸而為之、系爭房地私契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原因(被告稱係與劉櫻櫻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證人即辦理登記之代書 蔡淑敏 、劉櫻櫻所述不符,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惟被告所稱系爭房地曾由被告出面接洽購買部分,則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私契(買受人為被告及劉櫻櫻2人)及代書 簡坤讚 、蔡淑敏之證詞相符一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是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毫無憑依。
⒊是依上述,被告上開言論,係基於其所依憑之客觀證據,
產生主觀上之確信,而本於該主觀上確信,對其認知之事項、法律見解及心境感受。
㈡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雖客觀上足以貶損聲請
人3人名譽,但堪認係被告出於自衛、自辯,基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而為,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尚未符合聲請人所訴誹謗犯行之構成要件,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其結論尚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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