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吳陳珠西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蘇達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六五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債權人即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則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5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面額新臺幣65萬元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無執行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57號假處分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001023號保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確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無訛,且自其於100年8月10日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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