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以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以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起口角糾紛,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處,被害人所受傷之程度,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動輒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風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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