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賴雯瑛 相對人 陳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之事由,乃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抗告人匯款行為地為臺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即受害之結果發生地,因該項匯款一經轉存入戶即視為相對人陳威光業已取得該筆款項,損害已發生,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鈞院應有管轄權。惟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主張不當得利所在地應在臺南市,就本件認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起訴狀之聲請內容不符,顯有錯誤,原審未察,竟仍逕為裁定,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9萬元,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民事準備書狀可稽(詳原審卷第3至5頁、第56頁)。本件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64頁)。抗告人雖於抗告陳稱本件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云云,惟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此外,兩造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在地設在桃園,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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