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金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亦明。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金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因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6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理由後補」,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6年8月11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目前仍居住於該居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法前開寄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6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迄今既已逾期多日,本院仍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此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自明,被告既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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