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淑鋒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阿四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告訴人 陳宏明 因欲左轉彎往阿四巷方向行駛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向前滑行並以車頭撞擊對向車道 顏智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瘀青合併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