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82、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捌捌公克、零點貳貳肆捌公克、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暨其等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82號及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88公克、0.2248公克、0.459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88公克、0.2248公克、0.4598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
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105年度聲沒字第281號卷第4、6、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