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聲請人 林雅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郁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各紙本票之到期日)。
二、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352885)1紙之發票日(票面記載為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誤繕為110年3月6日),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110年3月26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9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3月2日100,000元110年3月2日CH352883002110年3月26日100,000元110年3月26日CH352885003110年6月9日100,000元110年6月9日CH352889004110年6月25日100,000元110年6月25日CH352890005110年7月12日251,000元110年7月12日CH352894006110年7月15日50,000元110年7月15日CH373976007110年8月9日100,000元110年8月9日CH352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