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在臺三線橫山段,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為警擎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98年9月28日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9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9日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裁決
書後,旋依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由異議人本人於98年11月19日14時40分許親自收受裁決書無訛,此有送達證書上有異議人本人簽名在卷可按。
㈡依前開說明,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之翌日(98年11月
20日)起算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本件復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若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表示不服,最遲應於98年12月9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然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
聲明異議書狀上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復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異議人所執前詞之實體抗辯,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