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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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庚○○
甲○○丁○○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辛○○
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癸○○
壬○○巳○○戊○丙○○乙○○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點九六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肆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點五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零壹元。
被告 劉福生 、丁○○、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福生、丁○○、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被告辛○○、丑○○、 黃清騰 、癸○○、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丑○○、黃清騰、癸○○、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三七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面積各為十點五平方公尺、0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三七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各為二一點0五平方公尺、二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五點六五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旁圍籬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三點三八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福生、丁○○、寅○○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福生、丁○○、寅○○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劉福生、丁○○、寅○○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丑○○、黃清騰、癸○○、壬○○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丑○○、黃清騰、癸○○、壬○○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丑○○、黃清騰、癸○○、壬○○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65、37
7、596、60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系爭365、377、596、607-2地號稱之)為伊所有,詎遭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房屋占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屢經催其等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8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3元;㈢被告劉福生、丁○○、寅○○應將坐落系爭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萬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1元;㈣被告辛○○、丑○○、黃清騰、癸○○、壬○○應將坐落系爭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9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5元;㈤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365、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萬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1元;㈥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365、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42.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87元;㈦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5.6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4萬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8元;㈧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㈨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60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614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確為伊所有,然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劉福生、丁○○、寅○○、辛○○、丑○○、子○○、癸○○、壬○○、巳○○、戊○、丙○○、乙○○則以: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⒎確各為伊等之房屋、編號⒏則確為被告乙○○之停車場,伊等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附表一編號⒐確為伊所有之房屋,惟伊係97年6月間始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圍籬為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被
告(除被告庚○○外)分別占用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房屋、停車場
為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⒐之房屋、停車場各占用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庚○○否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房屋占有系爭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然其占用事實,既經測量認定,其就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房屋、停車場,各占用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已如上六之㈠之①、②所述,各被告均未能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房屋、停車場,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已如上六之㈠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圍籬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圍籬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金
額若干?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9,
300元、2萬9,600元,有臺北市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為憑,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與新興路,臨臺北市立圖書館稻香分館,旁為稻香市場公車站,附近多為老舊房舍等情(見本院98年9月9日勘驗筆錄),以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房屋、停車場,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已如上六之㈠所述,而其中除被告己○○辯稱其所有之房屋係於97年6月始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其餘被告所有房屋、停車場均於93年間前即已存在。而依卷附被告己○○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己○○至少自96年11月間即已將現占用部分以圍籬圍起,堪認被告己○○自96年11月1日起已占用系爭60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至93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己○○部分係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各編號A部分所示,及自98年8月
1日起,每月則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B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從而,原告訴請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A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附表三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B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房屋門牌│坐落土地│├──┼───┼───────────┼─────────┤│⒈│庚○○│臺北市○○路○○○號│系爭365地號│├──┼───┼───────────┼─────────┤│⒉│甲○○│臺北市○○路○○○○○○○號│系爭365地號│├──┼───┼───────────┼─────────┤│⒊│劉福生│臺北市○○路○○○號│系爭365地號│││丁○○│││││寅○○│││├──┼───┼───────────┼─────────┤│⒋│辛○○│臺北市○○路○○○號│系爭365地號│││丑○○│││││黃清騰│││││癸○○│││││壬○○│││├──┼───┼───────────┼─────────┤│⒌│巳○○│臺北市○○路○○○號│系爭365、377地號│├──┼───┼───────────┼─────────┤│⒍│戊○│臺北市○○路○○○號│系爭365、377地號│├──┼───┼───────────┼─────────┤│⒎│丙○○│臺北市○○路○○○號│系爭596地號│├──┼───┼───────────┼─────────┤│⒏│乙○○│臺北市○○路○○○號旁│系爭596地號││││圍籬停車場││├──┼───┼───────────┼─────────┤│⒐│己○○│臺北市○○路○○號│系爭607-2地號│└──┴───┴───────────┴─────────┘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⒈│庚○○│├──┼──────────┬───────────────┤│A│93.09.01.-95.12.31.│23.96×29300×80%×5%×28/12││││=65523││├──────────┼───────────────┤││96.01.01.-98.07.31.│23.96×29600×80%×5%×31/12││││=73286││├──────────┼───────────────┤│││合計:138809元│├──┼──────────┼───────────────┤│B│98.08.01.起每月│23.96×29600×80%×5%×1/12││││=2364│├──┼──────────┴───────────────┤│⒉│甲○○│├──┼──────────┬───────────────┤│A│93.09.01.-95.12.31.│36.5×29300×80%×5%×28/12││││=99815││├──────────┼───────────────┤││96.01.01.-98.07.31.│36.5×29600×80%×5%×31/12││││=111641││├──────────┼───────────────┤│││合計:211456│├──┼──────────┼───────────────┤│B│98.08.01.起每月│36.5×29600×80%×5%×1/12││││=3601│├──┼──────────┴───────────────┤│⒊│劉福生、丁○○、寅○○│││││││├──┼──────────┬───────────────┤│A│93.09.01.-95.12.31.│16.12×29300×80%×5%×28/12││││=44083││├──────────┼───────────────┤││96.01.01.-98.07.31.│16.12×29600×80%×5%×31/12││││=49306││├──────────┼───────────────┤│││合計:93389元│├──┼──────────┼───────────────┤│B│98.08.01.起每月│16.12×29600×80%×5%×1/12││││=1591│├──┼──────────┴───────────────┤│⒋│辛○○、丑○○、黃清騰、癸○○、壬○○│││││││││││││├──┼──────────┬───────────────┤│A│93.09.01.-95.12.31.│25.92×29300×80%×5%×28/12││││=70883││├──────────┼───────────────┤││96.01.01.-98.07.31.│25.92×29600×80%×5%×31/12││││=79281││├──────────┼───────────────┤│││合計:150164元│├──┼──────────┼───────────────┤│B│98.08.01.起每月│25.92×29600×80%×5%×1/12││││=2557│├──┼──────────┴───────────────┤│⒌│巳○○│├──┼──────────┬───────────────┤│A│93.09.01.-95.12.31.│11.05×29300×80%×5%×28/12││││=30218││├──────────┼───────────────┤││96.01.01.-98.07.31.│11.05×29600×80%×5%×31/12││││=33798││├──────────┼───────────────┤│││合計:64016元│├──┼──────────┼───────────────┤│B│98.08.01.起每月│11.05×29600×80%×5%×1/12││││=1090│├──┼──────────┴───────────────┤│⒍│戊○│├──┼──────────┬───────────────┤│A│93.09.01.-95.12.31.│42.5×29300×80%×5%×28/12││││=116223││├──────────┼───────────────┤││96.01.01.-98.07.31.│42.5×29600×80%×5%×31/12││││=129993││├──────────┼───────────────┤│││合計:246216元│├──┼──────────┼───────────────┤│B│98.08.01.起每月│42.5×29600×80%×5%×1/12││││=4193│├──┼──────────┴───────────────┤│⒎│丙○○│├──┼──────────┬───────────────┤│A│93.09.01.-95.12.31.│45.65×29300×80%×5%×28/12││││=124838││├──────────┼───────────────┤││96.01.01.-98.07.31.│45.65×29600×80%×5%×31/12││││=139628││├──────────┼───────────────┤│││合計:264466元│├──┼──────────┼───────────────┤│B│98.08.01.起每月│45.65×29600×80%×5%×1/12││││=4504│├──┼──────────┴───────────────┤│⒏│乙○○│├──┼──────────┬───────────────┤│A│93.09.01.-95.12.31.│2.69×29300×80%×5%×28/12││││=7356││├──────────┼───────────────┤││96.01.01.-98.07.31.│2.69×29600×80%×5%×31/12││││=8228││├──────────┼───────────────┤│││合計:15584元│├──┼──────────┼───────────────┤│B│98.08.01.起每月│2.69×29600×80%×5%×1/12││││=265│├──┼──────────┴───────────────┤│⒐│己○○│├──┼──────────┬───────────────┤│A│96.11.01.-98.07.31.│23.38×29600×80%×5%×21/12││││=48443│├──┼──────────┼───────────────┤│B│98.08.01.起每月│23.38×29600×80%×5%×1/12││││=2307│└──┴──────────┴───────────────┘附表三:
┌──┬────┬───────────────┐│編號│姓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⒈│庚○○│98年8月15日│├──┼────┼───────────────┤│⒉│甲○○│98年8月15日│├──┼────┼───────────────┤│⒊│劉福生│98年8月15日│││丁○○│(以最後受送達日之寅○○為準)│││寅○○││├──┼────┼───────────────┤│⒋│辛○○│98年8月1日│││丑○○││││黃清騰││││癸○○││││壬○○││├──┼────┼───────────────┤│⒌│巳○○│98年8月14日│├──┼────┼───────────────┤│⒍│戊○│98年8月4日│├──┼────┼───────────────┤│⒎│丙○○│98年8月15日│├──┼────┼───────────────┤│⒏│乙○○│98年12月23日│├──┼────┼───────────────┤│⒐│己○○│98年8月1日│└──┴────┴───────────────┘附表四:
┌──┬────┬──────────┐│編號│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⒈│庚○○│10%│├──┼────┼──────────┤│⒉│甲○○│15%│├──┼────┼──────────┤│⒊│劉福生│6%│││丁○○││││寅○○││├──┼────┼──────────┤│⒋│辛○○│10%│││丑○○││││黃清騰││││癸○○││││壬○○││├──┼────┼──────────┤│⒌│巳○○│4%│├──┼────┼──────────┤│⒍│戊○│17%│├──┼────┼──────────┤│⒎│丙○○│18%│├──┼────┼──────────┤│⒏│乙○○│1%│├──┼────┼──────────┤│⒐│己○○│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