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9851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AEY19851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CRG—七0二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設有單行道標誌之道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段並未設有交通號誌,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承融 固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在受處分人後面,受處分人從環山路一段一三六巷(按:環山路一段有兩條附屬之平行巷弄均標示為一三六巷,本件異議人之後述騎車路線係採弓字型,遂有在兩條環山路一段一三六巷間穿梭之舉)二弄頭騎到後面,之後受處分人就逆向,逆向路段也是一三六巷,一直逆向行駛到八弄尾轉進,後來受處分人又從八弄尾騎到八弄的頭,後來我發現空間可以,我就騎到八弄頭攔停受處分人,之後我就當場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由」、「環山路一三六巷有二條,一條是沿西安里巡守隊轉進去,一條是由7-11轉進去,二條都是單行道,方向相反」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簡圖一份、解說異議人行車路線之照片十一張為證,且由上開照片顯示,環山路一段一三六巷共有兩條,地面上分別繪製有北往南、南往北之箭頭型指示標線,一三六巷二弄北往南方向另設有單行道標誌,南往北方向則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惟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結果,據覆環山路一段一三六巷二弄至八弄間,僅環山路一段一三六巷二弄至環山路一段間為單行道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八三四五一三九00號函附卷可稽,是則,證人根據現場標線,指稱異議人在環山路一段一三六巷二弄至八弄間逆向行駛,雖有所本,然該處標線設置既與前開交通管制內容不同,容有疑義,即不能逕採為處罰異議人之依據。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有前述未依地上標線指示方向行車之情形,惟上開標線之設置,似與該處交通管制之內容不符,難以採為處罰異議人之依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依上說明,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環山路一段共有兩條平行巷弄均稱為一三六巷,似係同名,而該兩條一三六巷頭尾地面上雖均繪有箭頭型指示標線,卻又僅管制該巷弄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一三六巷二弄至環山路一段),易滋疑義,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轉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規劃、修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