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之夜間,利用窗戶未上鎖而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301號6樓之頂樓加蓋屋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屋內書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舊鈔票及舊銅板約4,000多元、美金200元等財物得手。又與 莊進龍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5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以攀爬踰越2樓樓梯間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紅寶石尾戒1只、珍珠項鍊1條等財物得手。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核被告甲○○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莊進龍就97年8月15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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