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