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錢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范振杰 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錢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薇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武街口,欲左轉進入光武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范振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范振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錢薇於偵查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范振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時之指述。││├──┼───────────┼───────────┤│(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范兆圻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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