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9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8,6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14,815元)

1

利息

9,014,815元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10日

(5/365)

3.14%

3,877.61元

小計

3,877.61元

合計

9,018,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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