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張德郎 被告 張德堂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9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事實及聲明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