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錄音帶壹捲、錄音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1號被告洪麗琴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查扣之錄音帶1捲、錄音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麗琴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40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錄音帶1捲、錄音機1台,係被告洪麗琴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麗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