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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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四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朝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官春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官春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判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