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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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九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吳青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