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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