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寧
劉鎮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
93、25535、26871號、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 許愷哲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賺錢花用,竟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許愷哲之招募加入上開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受許愷哲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招募乙○○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乙○○於受戊○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更 於109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招募丙○○(現經本院拘提中)、 張安琪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丙○○於受乙○○招募加入後,亦招募少年謝O峰(94年11月生,無證據證明戊○、乙○○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另張安琪則招募甲○○(經本院拘提無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王O恩(92年2月生,無證據證明戊○、乙○○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透過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由戊○負責聯絡、分派任務,乙○○、丙○○負責招募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下簡稱ATM)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於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向車手收取上開款項之工作,甲○○負責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王O恩負責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張安琪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循線上繳之人,謝O峰則擔任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之人。
二、其等謀議既定後,乙○○、戊○、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文馨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天和鮮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丁○○設為固定客戶會每月固定扣款,須協助解決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8元、30,008(均含跨行匯款手續費)元至上開張文馨名下帳戶內。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至59分許,甲○○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安琪、少年謝O峰、王○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由少年謝O峰前往該分行之ATM分5次共提領現金10萬元(不含手續費每次5元);旋甲○○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由謝O峰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至6分許,自該分行ATM提領現金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各5元)得手,而王O恩則在場監視謝O峰提領款項並把風,謝O峰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返回甲○○所駕上開車輛,並將領得之12萬9,000元交予在車上等待之張安琪收執並保管之。旋甲○○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成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停車場。而丙○○另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圓山大飯店停車場等待張安琪到場,張安琪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抵達圓山大飯店後,即轉搭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上車後旋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乙○○,以此層層移轉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旋乙○○於收受上開詐騙所得後,即命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與戊○會合,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予戊○、其中2萬元交予丙○○、其中2萬元交予張安琪,餘款則留為己用,以此方式朋分贓款。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載有告訴人丁○○於107年7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7時10分許存款共6萬元至 洪雅倩 名下彰化銀行帳號、同日下午7時5分許匯款23,985元至 蔡佳燕 名下楊梅郵局帳號、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 楊政憲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及同日下午8時16分許、33分許及40分許匯款共89,985元至 高惠娟 名下土地銀行帳號等情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說明該等行為與本案被告有何關連,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僅係敘述告訴人被害經過而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4頁),故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0至171頁、第183至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除針對上開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部分外,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就除上開組織犯罪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45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見109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以下簡稱偵25193卷,第13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51至154頁)、張安琪(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113至121頁)、少年王○恩(見少連偵卷第169至181頁)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少連偵卷第9至18頁、第53至57頁、第243至246頁、第253至257頁、第281至282頁)、丙○○(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以下簡稱偵26871卷,第195至203頁、第205至207頁、第375至377頁)、戊○(見偵26871卷第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79至38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25193卷第106至110頁)。又有告訴人丁○○109年7月29日報案三聯單、遭詐欺相關蒐證照片及匯款單據(見偵25193卷第111頁、第116至119頁、第117頁)、蒐證照片(見偵26871卷第43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5909號函附張文馨白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25193卷第171至173頁)、扣案之被告各人行動電話(見偵25193卷第97至99頁少連偵卷第89頁至93頁;偵26871卷第85至89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證人張安琪、證人少年王○恩、證人 江啟宏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7至84頁;偵26871卷第27至33頁、第119至126頁、第209至216頁;偵25193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3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部分:
㈠、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謝O峰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後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等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3人各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皆係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其他人加入此一詐騙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㈢、故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另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許愷哲透過戊○招募車手」、「乙○○召集甲○○、張安琪、少年王O恩、謝O峰」等語,更遑論被告2人均有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倘若成罪,則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自屬遭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本院自當予以審理。起訴書另漏未論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丙○○、許愷哲、張安琪、甲○○、王O恩、謝O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王O恩、謝O峰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被告2人均稱:伊不知道王O恩、謝O峰幾歲,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少年王○恩於警詢中對參與本次犯罪行為之其他成員亦均表示不認識(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惟念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與本案事實欄有關之全部損失,而獲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1至130-12頁、第316頁)。兼衡被告戊○ 自陳 學歷為大學休學,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犯案時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5頁),暨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等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等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戊○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然就該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戊○修補其所犯,認課予其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之賠償乃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㈢、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雖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參與詐欺集團,更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為固值得非議,惟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僅一人,所詐得款項金額亦非鉅,又被告等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再衡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尚短,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係從事網拍及道路救援等工作,是其非無一技之長,難謂懶惰成習而犯罪;再加上本案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如前所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被告戊○處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於被告乙○○處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是用以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76頁)堪認屬實,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均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4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乙○○、戊○均已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並由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12萬9千元全數賠完畢,另被告戊○則另行賠付10萬元予被害人,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品1.被告戊○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2.被告乙○○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表二:
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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