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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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搬遷骨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060號原告 彭沐雅 被告 彭潤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遷骨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