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張絹代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張絹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108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蔡張絹代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張絹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世偉 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燈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24號被告蔡張絹代
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張絹代與許世偉(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係鄰居,雙方互不和睦。蔡張絹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持拐杖敲破許世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燈管2支,造成該燈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世偉。嗣經許世偉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張絹代經傳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固坦承持拐杖敲破燈管,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要掃樹葉不小心打到的;該燈管是廢棄的,沒辦法證明是告訴人許世偉的物品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處理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883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顯見案發現場係位在告訴人住處前,然案發時並未見有何樹葉,被告卻在現場持拐杖敲破燈管,難認係出於過失,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毀損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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