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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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7,280元,依協商成立方案每月需償還25,000元,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1,500元,原協商方案窒礙難行,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陳稱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支出大於收入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本件債務人稱「月收入約17,280元」,「每月必要家庭生活及扶養開支11,500元」等語,足見債務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始符合前揭協商之誠信。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尚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為有配偶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應係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再者,依據聲請人向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信用卡時,已明白表示其年收入在25萬元,且債權人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之上班地點即 聖恩 牙醫,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時,其同事表示該診所係按班表排班,聲請人另有在外兼職等情,有97年5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催收電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稱「月收入約17,280元」應屬稅捐機關之資料,而非其真正月收入。綜上,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