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經拘提到案,同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迄同月三十日始獲保釋。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參選高雄縣內門鄉鄉長,經人檢舉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利用拜訪選民之機會,贈送脆梅禮盒予選民,尋求選民選舉時對其支持,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情,雖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全案卷證可稽。然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經家人告知其受檢察官傳喚一事,竟於電話中要求家人隱瞞其去向,並於調查人員與其取得聯繫後,謊稱其人正在屏東,無法趕回云云,復撥打電話指示其妻 洪秀微 稱:「我跟你說,倉庫裡還有一箱 梅子 ,地上還有,我騙他我去屏東,你先把梅子推進去,地上撿一撿,人家找我,你說我去屏東錄影。」等語,此有聲請人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之陳述,暨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聲請人前揭行為自足以令人懷疑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相關證物之虞。是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執行羈押,顯係肇因於聲請人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事後聲請人縱受無罪之判決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略以:聲請人贈送之脆梅禮盒每盒祇值新台幣二十元,應不該當於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且聲請人於偵查之初,係因有要事待辦,故暫時未能依傳喚到庭,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所受之羈押自應准予賠償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於其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本人不當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延村法官邵燕玲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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