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麗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7號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稱:被告於民國90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
6月30日,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被告僅清償5萬元,尚有195萬元未清償。㈡原告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改稱:被告為訴外人大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聖公司)之負責人。大聖公司於89年間交付原告布匹一批,令原告承作刷毛加工及成品出口,雙方約定於原告交付定作物後,大聖公司給付4,414,966元酬勞費。惟大聖公司於給付原告97,044元後,即無力再支付,大聖公司於90年5月召開債權人、債務人協商會議,以積欠金額百分之15為償,給付全體債權人,原告取得60萬餘元為償,因原告首次與大聖公司交易,無法負擔380多萬元之酬勞損失,故再與大聖公司進行協商,兩造於90年7月間達成協議,以被告為大聖公司之債務承擔人,由被告再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約定於90年7月起分期攤還,至92年6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於給付5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照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伊於90年7月成立借貸契約,約定金額為200萬元,清償期為92年6月30日,後因伊屆期仍未清償而聲請支付命令。然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承擔大聖公司對原告20
0萬元之債務,原告提出之私文書係伊寫的沒錯,但是在原告與大聖公司協商完成後,原告不甘損失,伊受原告脅迫,為求脫身的情況下,不得已簽下該文書,且原告所提文書上並無被告承擔大聖公司債務之記載,難據此認被告有承擔大聖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承已與大聖公司協議,以大聖公司積欠金額百分之15清償,大聖公司就百分之15協商款項已全部清償,大聖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已無可承擔之債務,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
元,復主張該筆金額為被告應允承擔大聖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並提出被告書立之文書1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264號卷第4頁)。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承擔大聖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契約,並抗辯大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已於債權人會議中達成協議以百分之15清償,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件爭執事項在於: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⒉兩造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大聖公司對原告之200萬元債務?⒊大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完畢?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原告既自承並未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見卷第76頁),依前揭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㈢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大聖公司積欠原告200萬元債務,並約定於90年7月起分期攤還,至92年6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於清償5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大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原告與大聖公司協議按全部債務百分之15清償,大聖公司依協議給付原告60多萬元後,即未積欠原告債務,被告自無可承擔之債務等語抗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對大聖公司有200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上開主張債務承擔契約,雖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私文書
1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264號卷第4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文書係其所寫,然否認有承擔大聖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該文書中僅記載被告積欠原告200萬元債務,並無被告願承擔大聖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記載,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所提書面是否可看出被告有要承受大聖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從被告簽的這張確實他是沒有表明債務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原告所提文書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承擔大聖公司債務之表示。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支票支付其中5萬元,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以原告提供支票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向金融機關函詢,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函覆本院,並檢附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該支票之發票人係勝九洲興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開立之支票,且亦無被告背書,是該紙支票實難認係被告向原告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大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大聖公司與原告於債權人會議中,達成協議以欠款金額百分之15清償,大聖公司已全部清償完畢,大聖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原告自承:90年5月確實有與大聖公司達成協商以百分之15清償,我們也領了60餘萬元,債權人會議協商金額,大聖公司已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大聖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以百分之15全部清償,應係屬實,是縱認被告有承擔大聖公司債務,被告既以大聖公司已清償債務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另稱與大聖公司於債權人會議中協商以欠款百分之15清償外,被告有表示會與原告另行協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大聖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並未免除大聖公司百分之15以外之債權,自難認原告對大聖公司尚有債權未獲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及被告承擔大聖公司對原告之200萬元債務乙節,既經原告自承未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並自承原告所提之文書並無承擔大聖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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