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五條皮下出血、左手肘左前臂多條皮下出血、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