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上訴人 林述銘

被上訴人 簡麗鳳

兼訴訟

代理人 邱垂文 (原名 邱冠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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