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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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洪代霓
相對人 李名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92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審理,為避免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應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928號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920元本息,聲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鑑定價格為6萬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執行卷),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4萬5920元,為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基準。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事件,至第2審確定,依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6888元(45920元×5%×3=6888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