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張世達 被告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以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其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8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024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1,482,73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9,668元;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29,668元;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條第1項選任 張凱輝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0年12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核定代理人酬金為10,000元,其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1,500元計為2,220,860元(計算式:553,024元+829,668元+829,668元+10,000元-1,500元=2,220,8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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