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秀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秀碧(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九丙線8公里以南550公尺處之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開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干城地下道駛出至吉安鄉6段250巷交岔路口(即省道台九丙線8公里以南550公尺處),自該地下道出口至交岔路口距離未足30公尺,且地下道左上方為台九丙線4線道,依一般駕車常識,只要一出地下道隨即打左側方向燈,異議人當日依慣例行駛並逕行左轉,不知何故 陳晉富 突然從後方疾駛撞擊異議人,使異議人無端受累,而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有未詳實及偏袒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17條第1款至第2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例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該路段為設有分隔島南北雙向各2車道之多車道路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0、16、44-45頁)。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係為左轉而駛入內側車道,然證人陳晉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丙線由南向北行駛,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余秀碧的車由外側車道突然左轉往內側車道行駛,發現時兩車距離約1公尺左右,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自花蓮縣○○鄉○○路○段干城地下道駛出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地下道時異議人的車在伊前面,二車距離約5公尺左右,因為伊要直行返回住處,所以伊從地下道出來後馬上轉內側車道行駛,但異議人的車一直在外側車道行駛,後來差不多快要到路口的時候異議人就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當時伊的車在她的車旁邊,車禍發生後到警察來之前,2輛車都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復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兩車之位置及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30、42-47頁),兩車發生車禍之地點係於省道台九丙線8公里以南550公尺處內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處,兩車之車頭均偏左,證人陳晉富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異議人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跡象,足見證人陳晉富確係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而異議人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始突然朝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致證人見狀連忙左偏以閃避,然仍躲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反義務情事。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自該地下道出口至異議人欲左轉之交岔路口相距100.1公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吉警交字第1010005560號函及所附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證人陳晉富證稱:伊之前開車在異議人車輛後面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有開左轉燈,且伊自地下道出來後馬上轉入內側車道行駛,但異議人一直在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異議人稱其當日依慣例一出地下道隨即打左側方向燈行駛並逕行左轉等語,並非事實,又員警於事故發生時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其上並有異議人及證人之簽名,之後始據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有上開草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與現場照片互核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異議人稱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未詳實及偏袒之嫌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